被告人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东路**家属楼*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街道*委*组**单元***门)。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传销头目诈骗一百万被判刑一年时间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葛某甲通过张某某(已判刑)参加“正宇”项目,投资5000元成为会员。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葛某某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100000218****、涉案资金12472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126916109****,涉案资金58900元),为张某某给多名下线会员转账投资收益人民币1306100元。同时,葛某某发展下线葛某甲、戈某某、吕某某等人,造成葛某甲投资损失1000元、戈某某投资损失10000元、吕某某投资损失3900元。案后,被害人葛某甲、戈某某、吕某某对葛某某予以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葛某甲、戈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及另案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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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金兴波
检察官助理:杨海锋
2021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凯悦小区5栋1单元701室;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传销头目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传销头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传销头目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