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众多传销头目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9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办事处**村**组,现住址信阳市浉河区**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胡同安置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6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胡同**号楼,现住址信阳市浉河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管理区**村**组,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大道**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办事处**社区,现住址信阳市浉河区**路**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朱某某(已起诉)在信阳市浉河区**大厦注册成立信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为法人代表,朱某某为实际控制人。后以朱某某为首成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购买 “**果园”等产品为幌子,诱使参加者继续购买“**”产品和发展会员,且会员发展新会员能得到新会员购买产品金额10%的积分返利,积分可提现,也可以在安装“**”一卡通的商店内消费,所在团队的大区总监可得新会员购买产品金额17%的现金奖励。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先后接触并加入“**”传销组织。
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路独立经营**直营店“**乡村酒店”,为该传销犯罪组织提供后勤服务,并于2018年9月成为**公司大区总监,截至案发,发展层级达4层,总发展会员232人;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7月加入**公司,任公司财务人员,后成为**公司大区总监,截至案发,发展层级达13层,总发展会员1457人;被告人闫某某2016年6月加入**公司,任**公司大区总监,截至案发,发展层级达9层,总发展会员736人;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6月加入**公司,任公司财务人员,并负责直营店对账,后任大区总监,发展层级达5层,总发展会员370人;被告人陈某某2017年11月2日加入**公司,系该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截至案发,发展层级达5层,总发展会员68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病例、生育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鲁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组织、领导以购买“**”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闫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