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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规定(7)

来源:中国反传销研究所责任编辑:佚名2012-12-12 21:49

另外,非法经营罪是在废止“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后新增的一个罪名,最低刑为罚金,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标准并未清晰界定,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罪是不科学的。
        (3)传销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传销参与者通常主张对传销组织者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以便能处于“受害人”的地位,退回被骗财物。有些法官在审理传销案件时也主张以诈骗罪定性。笔者认为传销虽是一场骗局,但与诈骗罪是有区别的。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传销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
        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销售链”,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有时严重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严重背离“合理市价”的产品;诱使销售人员超出其销售能力而大量进货,却没有完善的退换货制度保证。这些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加入者是为追逐高额回报承诺而参与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假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传销罪,但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还可以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因此,传销参与者和诈骗罪中的受害人不能划等号。
        当然,若传销人员骗取下线的入门费后,没有上交到传销组织,而是非法占为已有,就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同时符合诈骗罪的其他要件,就应认定为诈骗罪予以严惩。16
        4、本罪的刑罚设置
        对于组织策划传销或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积极参与者,情节严重的以传销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传销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发展传销下线的数量;是否多次从事传销行为,且经行政处罚屡教不改;是否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是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5、草案中对本罪规定的不足之处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本罪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范围不够,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而没有针对积极参与者,而现实中积极参与传销者,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主观恶性很大,应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积极参与者是指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其通常是发展人员较多、领取高额不法奖金的,或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或采用诱骗、胁迫等不法手段发展下线的人员。一般在实践中,这些积极参与者都是骨干,在传销组织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若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则会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
        草案中规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因此尚需要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配套措施,科学界定传销的法定概念,并明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表现形式,以有效加强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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