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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几点适用探讨

来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李永成2013-05-06 20:17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几点适用探讨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几点适用探讨

传销是经济邪教,是危害社会的毒瘤。世界各国都把非法传销列为刑事犯罪的打击重点,在全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前,面对社会传销泛乱的现象,各地司法机关在打击传销犯罪的过程中,根据传销组织不同的具体情况,区别适用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但都有失偏颇,不能从本质上正确认定传销的犯罪性质,给予恰当的处罚。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该罪名的确定,使传销这种危害社会的新型犯罪形式,从刑法的理论基础上得到了罪罚相当、法无明文不罪的认定,震慑并打击了传销这种犯罪的嚣张气焰。在实际的认定适用中,由于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幅度太大、轻重悬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掌握等弊端。
二○一○年五月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该立案标准的出台,是在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后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量化,但笔者认为依然存在不能准确体现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本意,做到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结合的双重目的,应当对法条的适用范围性质作出进一步解释,对立案及适用标准再次进行细化、明确,做到及时、准确的打击传销犯罪。
适用本罪要符合修正案中的三个条件:一、是否以交纳一定费用作为加入资格,二、是否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三、是否是“金字塔层级”等三个条件,以此作为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此基础上,笔者再次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适用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思考,共同探讨:
一、组织、领导的形式要求。
在一般的犯罪集团中,根据犯罪人员的分工比较容易确定哪些人在犯罪中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因为这些犯罪组织都相对独立,其成员不多,组织的范围容易确定,每一个人在组织中扮演的角色也很容易辨认,因此组织者与领导者的角色也容易确定。然而基于传销组织的复杂性以及其“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对犯罪分子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则比较困难,根据对组织、领导行为的传统理解,在传销组织中似乎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不可能对这些参与传销的人员都进行打击,而立法的本意也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
根据刑法传统理论,所谓“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首先,就“组织”行为来看,这里的组织行为显然要求具备三个条件:“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行为”、“多人”、“成立组织”。传销是所谓的多层次营销网络,按照这三个条件,大多数传销人员符合前面两个条件,因为每一个传销人员都有招募和拉拢下线的行为,而且只要不是最低层级的传销人员,一般都发展了“多人”作为其下线,对刑法规定中对“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传销活动中发展三人作为下线是比较容易的。那如何理解第三个条件即“成立组织”呢?如果把成立组织理解为必须有独立的名称、销售产品或服务、独立的运行机构、成本核算和组织体系,那么一个传销组织中符合这个条件就只有最初的发起人了,也即“金字塔”销售网络的塔尖人物,这种认定方法就可能削弱刑法的打击力度,从而放纵一部分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因为有的传销组织最初的发起人可能只有一两个人,但其后传销组织的规模则可能极其庞大,有众多人员参加,其社会危害性极大。以往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传销人员刑事责任时,也不限于最初的发起人而是包括了高级管理人员和传销骨干,当然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本身也不限于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人。但如果不对“成立组织”做这样的理解,把在某个地方单独成立一个营销团队,或在营销网络中把有多少下线的有一定级别的传销人员定为“成立组织”的人,这样的标准就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又有可能存在打击面被扩大的危险,而且立法的本意也旨在打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人员,无意过分扩大打击面,这无疑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其次从“领导行为来看,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对组织的成立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这种“领导”行为的认定与前面“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即只要确定了“组织”的范围,就可以确定传销人员是否是对组织的成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其可能存在的困境与“组织”行为的把握上也类似;其二“领导”行为是指对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这种理解也可能因对传销组织人员的行为做比较宽泛的理解而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根据已发现的传销组织来看,每个传销组织都有很多层级,在这些层级中,除了最底层级的传销人员外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可能存在独立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开展组织活动的行为,因此机械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领导”行为,那他们都是领导者,显然是不可取的。那么修正案中的组织、领导行为该如何理解才既符合立法本意,又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而又合理地打击呢?笔者认为,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应当做如下理解。总体而言,如果在传销启动期间,实施了确定传销发源地、包装传销模式、采购传销商品、制定传销规则和分配办法、组织分工、提出宣传口号、提供活动经费等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人财物的管理工作,对新加入者讲课、鼓动、威逼利诱等,充当打手胁迫他人加入的,属于组织、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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