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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三阶三十人”

来源:新华网陕西频道责任编辑:杨柳 陈楠 张曈2014-12-27 17:53

案情:犯罪嫌疑人杨某、吴某、王某等人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经人介绍先后来到宝鸡市加入以销售“冰之澳”化妆品为名义的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分,三人分别达到主任级别。杨某、吴某分别担任该组织的执行总监和监督总监,负责管理其他主任,安排传销组织工作和生活,监督决策的执行等。王某则负责其寝室的管理。该组织采取以购买1套“冰之澳”产品(2900元)取得加入该传销组织资格,并发展人员成为其下线,由下线认购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再发展人员加入,而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谋取非法利益。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在我院近期办理的这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杨某、吴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对王某的定性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已达到三级的主任级别,且有超过三十人的传销人员证实在其寝室居住过,符合《意见》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虽已达到主任级别,但在其管理下的寝室的固定居住人员不超过三十人,故不符合《意见》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不应负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本罪打击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对于大量一般参与传销者乃至积极参与者重在教育和一般的行政处罚。传销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发展下线的人数直接相关,如果以整个传销组织的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来认定,打击面过大,与刑法谦抑主义以及刑法最后手段性的特征不符。其次,如何确定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界限对确定罪与非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传统理论,“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表现为对组织的成立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第二种情形表现为对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因此,在考察本罪的组织和领导行为时,应当考虑到传销组织的特性以及立法者限制打击范围的意图。在本案中,王某所产生的作用明显达不到组织、领导的作用。

第三,传销组织具有严格的管理性,基本是以两条线管理,一个是财物管理,主要是指对自己发展的下线进行管理,从下线处收取入门费并交给最高层管理者。一个是对人的管理。实践中,只要收取了入门费,传销组织则对传销人员出现一种散漫式的管理,将他们以“寝室”为单位分散居住,每个“寝室”的“舍长”对自己舍员负责,在案件中会常常发生舍员“串寝”的现象,恰恰表现出了这种散漫度。这就造成了舍长实际管理控制的人员少于在其宿舍居住过的人员,如果将在其宿舍居住过的人都算作在该舍长的控制下,那么会造成量刑重于其在组织中的作用,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发展下线的人数不满三十人的社会危害性毕竟相对较小。当发起人、决策人刚刚发起设立传销组织没有大规模发展下线,或者发展下线人数较少,此时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理。此外,调取证据困难不应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对此只能寄希望于科学的侦查手段和更高的侦查水平。(杨柳 陈楠 张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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