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威胁、引诱方式及暴利程度。
如果在传销活动中,其传销成员为了吸引或留下参与人员,使用了胁迫、拘禁或殴打等暴力手段,暴力手段的严重性应当作为立案及处罚的一条标准。因为这些手段的使用,充分展示了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恶性,暴露出了传销犯罪对入会人员在经济上、肉体上及精神上的严重摧残,应当予以严惩。
三、涉案的传销金额。
任何经济犯罪,涉案的犯罪数额都是一个立案、量刑的主要标准。在现实具体的传销犯罪中,“舒安康”传销案的加入费是3800元/人,三十人的涉案金额为114000元;来自于广西北海,影响全国的“纯资本运作”传销案,加入费为69800元/人,发展三个下线的涉案金额就达209400元,较上一种传销犯罪的危害性,后者显然要大得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以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标准不能准确打击犯罪。故此,应当在立案标准中规定一条传销的犯罪涉案金额。同时在量刑定罪上,也应当对涉案的传销金额具体量化,定出相应的量刑幅度。
四、区域影响力。
对领导者角色的认定,不能只有单一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这样几个因素,即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的金额等三个方面。就管理范围而言,如果是全国性的传销组织,那么至少负责一个省、市的管理人员应当视为领导,如果是全省性的传销组织,那么负责一个区、县的管理人员应当视为领导。因为,这样的管理人员单独负责一个地区,是传销组织的骨干,一个地方参与传销的人员多寡,往往是由这些人的能力和作用所决定的,自然也决定着有多少传销人员上当受骗。
五、如何区别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对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根据犯罪情节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罚,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何谓情节严重,需要有一个基本标准,如果不制定一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赋予执法人员特别是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引起判决的过大的差异。而何谓情节严重,需要有一个基本标准,如果不制定一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赋予执法人员特别是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引起判决的过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网络营销层级和人数。作为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如果只有“塔顶”的人活动,是谈不上情节严重的。该传销组织只有达到一定规模,其社会危害性才会比较大。二是使用手段的危害性。如果仅仅是用高额回报、赚钱快等一般的欺骗性手段则不宜定为情节严重,但如果在传销活动中,其传销成员为了吸引或留下参与人员,使用了胁迫、拘禁或殴打等暴力手段,则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这些手段的使用,充分展示了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恶性,应当予以严惩。三是涉案金额。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属于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主要的危害性就是给受害人的经济上带来了损失,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这种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因此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数额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
六、罚金的数额。
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在使用时应当具体化。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及其他经济犯罪,均规定了罚金的具体适用数额幅度,在该次解释中并没有规定罚金的适用范围,应予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传销犯罪的涉案金额或者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确认一定的比例或倍数。
故,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案标准过高,不能够做到打击传销犯罪的及时性,笔者认为,按照该标准的打击范围,犯罪性质应当已经达到了刑法修正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当然,该立案标准的出台的另一层本意,可能是对一种新型犯罪,实施的从严掌握,避免打击面过宽。但应当将“组织领导传销罪”犯罪涉案数额单独作为一条并列的立案标准认定,这是笔者认为不足的一方面。
以上几点拙见,请同行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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