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县**乡**村第**组。2019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屯**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市**区**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唐某甲、谭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叶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杨某甲、覃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田某甲、黎某某、田某乙、李某乙、古某某、潘某甲、郑某某、何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潘某乙、戴某某、李某丙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唐某甲、谭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叶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张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姚某某、杨某甲、覃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田某甲、黎某某、田某乙、李某乙、古某某、潘某甲、郑某某、何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潘某乙、戴某某、李某丙等人纠集于抚州市临川区,成立以“**有限公司”为名号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采取暴力威胁等多种手段,迫使参加者购买虚拟商品。在严密监管和“洗脑式”宣传教育下,参加者往往继续诱骗他人参与,以骗取或劫取他人钱财。
该传销组织分为“五级三阶制”,“五级”为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主任(分为大主任、主任)、业务代理、业务员;“三阶”指三个晋升阶段,分别为业务员晋升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晋升为业务总管,主要以“拉人头”购买虚拟产品作为计酬、返利和晋升依据。
被告人陈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管理抚州市临川区多个传销窝点,包括抚州市临川区**路**楼、临川区**路**宿舍、临川区**大道**宿舍**楼出租房、临川区**大道**宿舍楼**栋**室及其它窝点,组成了一个陈某某为大主任,王某甲、唐某甲、谭某某、黄某甲为主任,欧某某、叶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等人为管家,其他传销人员为参与者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分工明确,下级无条件服从上级管理,采取诱骗、威胁、恐吓、殴打、体罚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手段,先后对被害人龚某甲、申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丙、沈某某、龚某乙、刘某某等人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
2019年8月6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多部门联合行动,一举捣毁四个传销窝点,抓获上述被告人,解救多名被害人,并就该组织及相关被告人的涉案财产情况深入调查,依法采取了扣押等措施。
1、2019年5月26日,被害人龚某甲被以网友约见的方式骗至抚州市临川区**路**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担任龚某甲的“大哥”(打手),被告人覃某某任“师傅”(看守与管教)。
在被告人张某乙、何某甲、覃某某、杨某乙等人的协助下,窝点管家叶某某与苏某某、王某乙等被告人分别将龚某甲双手、双脚按在墙上,强行将龚某甲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钱包等财物搜走,陈某某指使杨某乙从卫生间提出一桶脏水,作势将龚某甲的头部往水里按,并以威胁龚某甲家属安全等方式,逼迫龚某甲说出手机、微信和银行卡密码。2019年6月11日,陈某某以体罚龚某甲等方式威逼龚某甲同意购买产品,并伙同叶某某通过操作手机将钱提现至龚某甲2张银行卡内,再至银行网点将28000元现金取出,并由其它窝点主任被告人唐某甲等人收取带走。龚某甲进入传销窝点后,叶某某、苏某某、张某乙、何某甲、覃某某、杨某乙等人共同看守龚某甲,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9年6月13日。
2、2019年5月28日,被害人申某某由被告人潘某甲以“找工作”的方式骗入抚州市**区**宿舍楼**栋**室的传销窝点。时任窝点主任王某甲、管家蔡某某伙同叶某某、黎某某、李某甲、梁某甲等被告人,采取暴力按在墙上、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夺取申某某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在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申某某花费8400元人民币购买三套传销产品,该笔资金由王某甲收取后交予其它窝点主任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2019年6月底,被告人唐某甲、张某甲先后调至该窝点分别担任主任和管家,申某某依旧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古某某、黎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梁某甲等人对其轮流看管,直至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丁由被告人郑某某、梁某乙以“找工作”的方式骗至抚州市,由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将李某丁接送至临川区**大道**村**宿舍的传销窝点,途中郑某某将李某丁的手机拿走。时任窝点主任唐某甲伙同管家欧某某、“大哥”姚某某、“师傅”田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田某乙等被告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将李某丁的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物品夺取,并强迫其留在窝点内。李某丁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被迫花费8400元人民币购买三套传销产品,该笔资金由其它窝点主任黄某甲与唐某甲收走。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调至该窝点担任主任并参与其中。此后,被告人田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姚某某、田某乙等人仍然看守李某丁。在该组织安排下,李某丁被转移至主任谭某某、管家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路**厂附近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苏某某接任黄某乙担任管家。李某丁被继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4、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李某戊、张某丙被被告人欧某某骗至抚州市,由欧某某和唐某甲将二人带至临川区**车站对面的******楼的传销窝点。在陈某某指使下,王某甲伙同管家叶某某、潘某乙、戴某某、潘某甲、梁某乙、李某丙等被告人围住二名被害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夺取被害人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李某丙、梁某乙担任张某丙、李某戊“师傅”,负责晚上看守。白天由叶某某、潘某甲、戴某某、潘某乙、李某丙、梁某乙和后过来接任管家的蔡某某等人轮流看守。2019年7月6日,叶某某等人逼问张某丙、李某戊二人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并将夺取的银行卡和密码交付陈某某,由陈某某到ATM机上分别取走张某丙11000元、李某戊5700元用于购买产品。张某丙、李某戊被持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5、2019年7月6日,被害人沈某某被杨某甲以“谈恋爱”的方式骗至抚州市,由杨某甲、黄某乙接至临川区**宿舍楼**栋**室的传销窝点。窝点管家张某甲和古某某、李某甲、黎某某、梁某甲等人受窝点主任唐某甲指使,采取按在墙上用毛巾堵嘴、恐吓等方式强迫沈某某待在窝点内。唐某甲安排古某某担任沈某某的“师傅”,李某甲扮演黑社会恐吓沈某某。沈某某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在2019年7月15日花费8400元人民币购买三套传销产品,该笔资金由唐某甲收取后交予其它窝点主任王某甲。沈某某被迫购买产品之后依旧被限制人身自由,王某乙、梁某乙、郑某某伙同上述人员继续看守并监视沈某某使用手机,直至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6、2019年7月11日,被害人龚某乙被同学蔡某某骗至抚州,由蔡某某和杨某甲带至主任王某甲、管家欧某某负责的抚州市临川区**宿舍**楼出租房的传销窝点。王某甲安排姚某某、田某乙担任龚某乙“大哥”,被告人李某乙任“师傅”。龚某乙进入传销窝点后,在王某甲的指使下,管家欧某某、姚某某、田某乙等人采取用湿毛巾捂住口鼻、威胁砍断手脚等方式,强行夺取龚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身份证等物。李某乙、姚某某、田某乙等人夹着龚某乙睡觉,龚某乙上厕所、洗澡、通电话、发短信和使用微信均由李某乙等人在旁边监视和看守。
在欧某某不在窝点的数天里,王某甲安排黄某乙担任该窝点的管家。王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逼迫龚某乙将其支付宝内的人民币7700元钱转入中国建设银行卡,欧某某逼问出龚某乙银行卡取款密码后,由王某甲持龚某乙银行卡至银行ATM机取出7700元钱,再劫取龚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700元钱,共计人民币8400元钱购买三份传销产品,该笔现款由其它窝点主任谭某某等人收取。此后,龚某乙在窝点内一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7、2019年7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被杨某甲以谈恋爱的方式骗至抚州后,田某甲与杨某甲负责接待,后杨某甲等人把被害人带至主任王某甲、管家欧某某负责的抚州市临川区**宿舍**楼出租房传销窝点。谭某某伙同管家欧某某、“大哥”姚某某、“师傅”覃某某等人对刘某某采取嘴塞毛巾、强扳手掌等暴力和威胁手段,夺取刘某某行李并强行搜身。在欧某某等人的威逼下,刘某某被迫花5600元购买传销产品,该笔钱款由其它窝点主任谭某某等人收走。约十天后,刘某某被王某甲、杨某甲带至主任谭某某、管家黄某乙所在的**路**厂传销窝点被继续限制人身自由,数天后苏某某接任该窝点管家。覃某某等人继续监视和看守,黄某甲负责上课,直到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及物证照片等物证;2、书证:抓捕经过、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张某丁、李某己、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甲、申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丙、沈某某、龚某乙、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唐某甲、谭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叶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张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姚某某、杨某甲、覃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田某甲、黎某某、田某乙、李某乙、古某某、潘某甲、郑某某、何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潘某乙、戴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各传销窝点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查获传销窝点现场及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谭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叶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张某甲、黄某乙、姚某某、杨某甲、覃某某、梁某乙、王某乙、田某甲、黎某某、田某乙、李某乙、古某某、潘某甲、郑某某、何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潘某乙、戴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组织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和其它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该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标准,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唐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甲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谭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从宽处理。
被告人欧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欧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欧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苏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苏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蔡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