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至永康市**街道**路**幢**号**楼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刘某加入传销组织,在崔某某指使下,王某某等同伙参与看管被害人刘某,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周边的公园、农田,由陈某某、饶某某、吴某某先后对其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其被非法拘禁90余天。
4、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袁某被骗至永康市**街道**路**幢**单元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袁某加入传销组织,在梅某某指使下,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看管被害人袁某,并将被害人袁某带至周边**山实施殴打。至被公安机关解救,其被非法拘禁20余天。
5、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阳某被骗至永康市**路**号**单元**室戚某某管理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阳某加入传销组织,窝点内传销人员对阳某进行看管和殴打。至2017年11月17日阳某逃出报警,其被非法拘禁30余天。
(二)程某管理的团队非法拘禁行为
1、2017年12月底,被害人赵某某被骗至永康市**路**弄**幢**号**楼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赵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刘某某指使下,林某某以及王某某等人参与看管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永康市**街道**村附近,由林某某实施殴打。至2018年1月9日,被害人赵某某被永康市公安局解救,被害人赵某某被非法拘禁10余天。
2、2018年1月5日,被害人朱某乙被骗至永康市**路**弄**幢**号**楼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朱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在刘某某指使下,冉某某、朱某甲等人参与看管被害人朱某乙,将朱某乙至永康市**山上,由冉某某实施殴打,朱某甲在旁望风及协助,致被害人朱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朱某乙被路过的警察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3、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至永康市**街**号**楼**室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龙某指使下,刘某某、匡某等人看管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户外进行殴打。至2017年8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逃出报警,其被非法拘禁60余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伙黄某等人刑事判决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公路铁路客运信息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3.证人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辨解笔录,同伙董某某、黄某、程某、刘某某、秦某、罗某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及同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樊某某及同伙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以樊某某、黄某为首要分子,经常性组织纠集同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