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罗公司”以要求向公司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人员是获得返利的前提基础和必要条件,上线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下线人员为了获取会员资格及返利而购买公司的产品,只有发展人员越多,其收入越高,其行为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综上,被告单位“保罗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活动罪的规定。对被告单位“保罗公司”及多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销售活动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武庆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武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庆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经庭后本院核实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武庆于2014年4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因而被告人武庆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庆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荆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武庆于2014年4月29日书写的检举材料及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武庆检举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销犯罪行为,且该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等人已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提供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说明该案件并非由被告人武庆的检举材料侦破。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庆检举、揭发北京罗麦公司涉嫌传销犯罪的材料中没有指明罗麦公司的具体犯罪事实,其提供的线索不具有实际作用,且松滋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该案件也不是根据武庆的检举材料得以侦破,被告人武庆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对武庆的辩护人提出武庆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犯罪中止问题保罗生物传销
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杰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与公司达成书面协议,退出管理岗位,不再享受销售提成,没有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于2013年12月18日因年龄及身体原因提出辞去“保罗公司”执行总裁、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继续担任“保罗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被告人刘杰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对刘杰的辩护人提出刘杰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