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凡欲在为大范围民众确定的、公开的告示或宣传中造成异常有利的外相而以非真表示误导而招徕者,被处以久达两年的自由刑或罚金。
第二项:在生意往来中,凡以许诺诸人于导致他人缔结同种生意,而且他人自己应该于此种招徕后为相应招徕后续揽受者而获得此种利益,拟自组织者或自第三方获得异常利益,而导致其接受诸商品、服务或权利者,被处以久达两年的自由刑或罚金。
如果我国采纳德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的模式,我国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有以下优点:1.行政法不再违背普通法。2.方便法院审理所谓“传销”类案件。3.便于在社会多阶层参与传销问题的源头解决“传销”这种社会顽疾。4.消弭内商借用外商“转型”的漏洞以及内外商人的差等待遇。5.结合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包含的关于抽干盈利的请求权,这些招徕的组织者在财产上将被彻底摧毁。6.并列于第10条第3项,凡向招徕者有债权者可按《民法典》第428条-第430条索还欠债,这必然方便那些对上线招徕者有民事请求权者落实自己的权利,最终导致招徕组织的等级社会解体。这是总的“以毒攻毒”方案的具体化。
基于上述,笔者进言,采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的以普通法制止“传销”类不正当竞争的模式,修改我国近十二年未曾更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参考文献
[1] 曹叠云.关于传销立法的框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4(9):50.
[2] 钱翠华.传销发展与法律规范[J].企业经济1996(9):36-37.
[3] 覃 捷.多层次传销立法势在必行[J].河北法学1996(4):30-31.
[4] 单文华.多层次传销问题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政治与法律1995(6):18-21.
[5] 李长坤,朱铁军.如何认定非法传销行为的性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6):98-101.
[6]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17.
[7] Bundesgerichtshof - Mitteilung der Pressestelle Nr. 25/1997 vom 22. April 1997.
[8]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7, S. 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