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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暴力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刑拘

来源:南昌暴力传销责任编辑:南昌暴力传销2021-06-19 18:51

风清扬传销网讯:南昌暴力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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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暴力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6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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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暴力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振国,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沙河**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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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暴力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街道**楼**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以交友为借口,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本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的传销窝点,并控制了郭某某的手机,之后,该窝点主任“**”(身份待查)及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以阻拦郭某某离开、扣留手机、贴身看守、上课等方式限制郭某某人身自由。2020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高新区昌东镇太子殿瑶湖春天饭店门口将杨某某抓获,后在杨某某的带领下到上述传销窝点解救郭某某,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振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振国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1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刘振国、陈某乙、朱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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