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杭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戊、寇某某的陈述;
4.韦华民、缪海潮、李春意、陈俊江、陆昌军、李大宾、闫某某、杨某甲、楚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龚某某、高某某、李某丁、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的供述;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等。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常某某在明知其丈夫缪海潮从事传销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缪海潮的授意,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利用其持有使用的工商银行卡(户名常某某,卡号62155811090********)接受缪海潮实际控制的工商银行卡(户名李大宾,卡号62155811110********)转账的传销资金936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常某某、韦华民、周定锋、缪海潮、李某甲、陈俊江、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韦华民、缪海潮、周定锋、李某甲、蓝某某、陈俊江、李春意、陆昌军、范某某、吴某某、李大宾、洪某某、李某丙、闫某某、杨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华民、缪海潮、陈俊江、李春意、陆昌军、李大宾、闫某某、杨某甲、楚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龚某某、高某某、李某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资金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韦华民、缪海潮、周定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某甲、蓝某某、陈俊江、李春意、陆昌军、范某某、吴某某、李大宾、洪某某、李某丙、闫某某、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韦华民、缪海潮、陈俊江、李春意、陆昌军、李大宾、闫某某、杨某甲、楚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龚某某、高某某、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华民、缪海潮、陈俊江、李春意、陆昌军、李大宾、闫某某、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吴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华民、缪海潮、周定锋、李某甲、蓝某某、陈俊江、李春意、陆昌军、范某某、吴某某、李大宾、洪某某、李某丙、闫某某、杨某甲、楚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盛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袁某某、高某某、李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荣
张勇
2019年7月24日
附:
1.韦华民、缪海潮、周定锋、李某甲、陈俊江、李春意、吴某某、陆昌军、李大宾、洪某某、李某丙、闫某某、楚某某、高某某、李某丁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杨某丁、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蓝某某、范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常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审计报告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