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崔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