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玉圣(绰号“大圣”、曾用名李玉圣),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长垣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以五行币搞传销一行头目均被抓捕
被告人蔡如祥,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青县,户籍所在地现住地青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玉圣、蔡如祥、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2月17日至3月16日、自2018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月2日至2月17日、2018年4月16日至4月28日、2018年6月29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宋某甲(曾用名张某己,另案处理)在“云数贸”及其下级传销盘口的运行基础上策划推出了“五行币”传销,按照“Y、S、M”级别的模式来发展会员,其中Y级会员入会费是500元,S级会员入会费是2500元,M级会员入会费是5000元,要求主推M级会员,以双轨制方式发展会员,拉人头入会。发展会员可以有两项收益:一是现金收益,规定每发展一名M级会员给推荐会员10%的直推奖(500元),给M级别的会员赠送一枚10克的有张某己头像的五行纪念金币;发展200名M级会员,即缴纳100万元会员费的团队,会给团队奖金15万元的“宝马奖”,再由团队长按下级会员的业绩分发给会员,达到发展会员层层返利的目的。二是虚拟货币收益:承诺入会会员在五行币网开网后按照会员级别(会费数目)配置数字货币,数字货币可以有增值及交易的相应收益。为诱骗他人加入,“五行币”传销组织虚构国家政策、夸大盈利前景,宣称“五行币”是目前政府发行的一种资源储备方式,等到数字货币取代人民币的时候,“五行币”的持有者就可以将“五行币”兑换成数字货币,到时一枚“五行币”将来可以升值到5万甚至50万。
为引诱更多人加入“五行币”传销组织,宋某甲设立了市场推广团队。2016年11月,被告人刘玉圣在崔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成为了“五行币”会员。之后,刘玉圣成立了“五行币大圣团队”,并负责该团队的管理、协调和宣传。2017年1月起,刘玉圣负责管理所有五行币会员的资金。目前,“五行币大圣团队”共有379个下线团队获得了“宝马奖”奖励。经鉴定,刘玉圣个人涉案账户和刘玉圣指定的其他涉案账户的“五行币”收入金额合计169458873.11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蔡如祥经刘玉圣的下线张某戊(又名张某辛)介绍加入“五行币大圣团队”,并创建了“张某己正能量群”,并负责该团队的管理、协调和宣传。目前,蔡如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M级“五行币”会员已达8层200余人,其中的17个下线团队获得了“宝马奖”奖励。经鉴定,蔡如祥个人涉案账户和蔡如祥指定的其他涉案账户的“五行币”收入金额合计15829186.39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加入“五行币“组织,成为了刘玉圣的下线,成立了“五行币精英群”,负责该团队的管理、协调和宣传,成立了四川省绵阳地区“五行币”团队,发展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五行币”会员。目前,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M级“五行币”会员已达5层200余人。经鉴定,王某甲个人涉案账户和王某甲指定的其他涉案账户的“五行币”收入金额合计317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交办通知、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五行币宣传资料、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银行账户流水、刑事判决书、销售报表、构架图;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崔某某、刘某乙、曹某某、杨某乙、史某某之、杨某丙、杨某丁、伍某某、程某某、任某某、杨某戊、熊某某、吴某甲、杨某己、朱某某、刘某丙、庞某某、杨某庚、鲍某某、赵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于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吴某乙、旦某某、毛某某、冯某某、吴某丙、周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田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刘某丁、涂某某、金某某、王某丙、胡某乙、刘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席某某、李某丙、赵某乙、高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柳某某、陶某某、赵某丙、宋某某、杨某辛、常某某、赵某丁、井某某、王某丁、谭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玉圣、蔡如祥、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圣、蔡如祥、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直接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玉圣、蔡如祥、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