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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活动受害人能否诉请民事赔偿(2)

来源:中国反传销研究所责任编辑:风清扬2011-12-10 17:41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韩培胜明知且参与了传销活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故原告应当督促相关机关继续履行职责追缴并返还原告损失的财产,而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增夫赔偿原告韩培胜人民币2.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被告已经生效的(2008)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犯非法经营罪,并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在不明知被告从事的是传销活动受而被告欺诈的情况下,将3.5万元汇到被告帐户,之后并没有积极实施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也未谋取到非法利益,未对经济秩序造成扰乱,原告也未得到刑事制裁或相关处罚,故原告应为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


目前的传销管制专门立法,虽然设置了大量的处罚条款,如《禁止传销条例》第5条、第24条等都对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的处罚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却缺乏专门的规定来保护无辜的被发展人员的经济利益。有观点认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受害者自行解决,理由是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笔者认为,这一条所规定的“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是针对通知发布以前成立的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的。也就是说,1998年10月31日之前,传销组织的存在和传销活动的开展还不是非法的,不在打击的范围之列;在1998年10月31日之后,传销组织的存在属于非法,应当予以取缔,传销活动的开展应当予以打击。对于目前发生的传销案件,地方政府要求受害者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来挽救自己的损失,不仅不现实,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有的观点认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救济。由于传销和变相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自己根本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他们也不属于消费者。北京消费者协会也发布特别消费警示,重申传销者不属于消费者,传销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所以,主张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无辜传销受害者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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