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龙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镇**村**,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西高镇李某甲11组,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镇**村**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桂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9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乡**里村**号,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广汉市西高中李某甲11组,案发前租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龙顺、黄某甲、吴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曾某甲、曹某某、刘某甲、桂某某、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罗龙顺、黄某甲、吴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曾某甲、曹某某、桂某某、夏某某及同案人员谢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曾某乙、汤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等人加入“碧莹”化妆品传销组织,各在案人员利用百合网、QQ部落、微信等交友平台,寻找男性加为好友,通过打电话、语音视频聊天等方式假装要和对方发展成男女朋友,之后以要路费、水电费、房租、看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钱物。
被告人罗龙顺为该组织的主任,统一管理在案人员,指导鼓励他们发展下线并实施诈骗,收取他们上交的生活费和购买“野心”的钱。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朱某某、桂某某等女性成员帮助男性成员打电话、语音视频聊天。至案发,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如下:黄某甲13247元、吴某甲6579元、胡某某9717元、朱某某24826元、姜某某5597元、张某甲12550元、曾某甲8655元、曹某某5676元、刘某甲5350元、桂某某12705元、夏某某4900元,各被告人直接骗取钱物合计至少74445元,非法所得部份交给被告人罗龙顺,用于上交生活费和购买“野心”的钱。
被告人罗龙顺、黄某甲、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刘某甲、曾某甲、曹某某、桂某某、夏某某于2018年6月1日在北京通州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于2018年6月2日在北京通州区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罗龙顺、黄某甲、胡某某、朱某某、姜某某、曾某甲、刘某甲、桂某某、夏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3部;
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甘某某、严某乙、黄某乙、程某某、张某丁、杨某某、吴某乙、李某丙、张某戊、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龙顺、黄某甲、吴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曾某甲、曹某某、刘某甲、桂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谢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曾某乙、汤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讯问同步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顺、黄某甲、吴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曾某甲、曹某某、刘某甲、桂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龙顺达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均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龙顺、黄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曾某甲、刘某甲、桂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绍敏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龙顺、朱某某、曾某甲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桂某某、夏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风清扬反传销团队提示大家远离传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