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8年6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唐某某伙同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张某丙、许某甲窝点对赖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赖人民币2800元。
3、2018年8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曹某乙、唐某某伙同张某戊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叶某甲窝点对郑某乙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郑人民币5600元。
4、2018年1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张某乙、钟某某、唐某某伙同“杨海”、“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锦都学府2幢602室许某甲窝点对臧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臧人民币56000元。
5、2018年1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彭某某、曹某乙伙同张某戊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昌公寓18幢409室方某某窝点对陈某甲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陈人民币2800元。
6、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鲁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赖某某、李某乙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伟业新城10幢508室叶某甲窝点对龚某甲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龚人民币2800元。
7、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许某甲、杨某某、伍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彭某某、唐某某、张某甲、郑某乙、臧某某、陈某甲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锦都学府2幢602室许某甲窝点对高某甲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高人民币14000元。
8、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赖某某、李某乙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伟业新城10幢508室叶某甲窝点对被害人王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王人民币19600元。
9、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朱某甲、曹某乙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昌公寓18幢409室方某某窝点对被害人陈某乙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陈人民币8400元。
10、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陈某某、谢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朱某甲、曹某乙、臧某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昌公寓18幢409室方某某窝点对被害人姜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姜人民币2800元。
11、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许某甲、伍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彭某某、唐某某、郑某乙、陈某甲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锦都学府2幢602室许某甲窝点对被害人张某己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张人民币19600元。
12、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许某甲、杨某某、鲁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张某乙、钟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伟业新城10幢508室叶某甲窝点对被害人许某乙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许人民币2800元。
(二)诈骗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卢某某组织、安排人员,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以传销为名,诱骗被害人以每份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虚构的“天津天狮”产品,骗得郑某乙、赖某某、臧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47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在卢某某、张某丙、许某甲、陈某某、鲁某某、伍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曹某乙伙同上述人员以传销为名,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骗得郑某乙人民币19600元。
2、2018年12月,在卢某某、张某丙、许某甲、杨某某、鲁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上述人员以传销为名,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骗得赖某某人民币16800元。
3、2019年1月,在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谢某某、伍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上述人员以传销为名,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骗得臧某某人民币11200元。
(三)非法拘禁
1、2019年2月7日,被害人童某某被被告人郑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伟业新城小区10幢508室叶某甲窝点,在卢某某、张某丙组织、领导下,被告人张某乙、钟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朱某甲、赖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龚某甲伙同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鲁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内以锁门、看管、守夜、统一保管手机、24小时监视等形式对被害人童某某实施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至少9日,期间具有殴打情节。
2、2019年2月23日,被害人平某某被陈某某骗至浙江省嘉善县恒天花园5幢1403室许某甲窝点,在卢某某组织、领导下,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彭某某、唐某某、郑某乙、高某甲、马某某伙同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内以锁门、看管、守夜、统一保管手机、24小时监视等形式对被害人平某某实施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至少6日,期间具有殴打情节。
3、2019年2月26日,被害人盛某某被被告人马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浙江省嘉善县恒天花园5幢1403室许某甲窝点,在卢某某组织、领导下,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彭某某、唐某某、郑某乙、高某甲、马某某伙同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谢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内以锁门、看管、守夜、统一保管手机、24小时监视等形式对被害人盛某某实施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至少3日,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9年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江望名苑31幢12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同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伟业新城10幢5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同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锦都学府2幢6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中亚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彭某某、唐某某、郑某乙、高某甲、马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恒天花园5幢14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乙、臧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恒天花园1幢11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嘉善县水韵金城11幢西梯5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均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玉莲、谢京城、孙某某、吕某某、龚某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姜某某、张某己、许某乙、童某某、平某某、盛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曹某乙、唐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臧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马某某、龚某甲的供述,非通案共犯卢某某、张某丙、方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鲁某某、谢某某、伍某某、张某戊、叶某乙等的供述;
5、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曹某乙、唐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臧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马某某、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曹某乙、唐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臧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曹某乙、唐某某、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臧某某系多次抢劫,且被告人张某乙、钟某某、唐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乙、黄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唐某某、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陈某甲、高某甲、马某某、龚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系共同犯罪,部分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曹某乙、唐某某、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陈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曹某乙、唐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臧某某、陈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龚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曹某乙、唐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臧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马某某、龚某甲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曹某乙、唐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郑某乙、李某乙、臧某某、陈某甲、高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35*******)、龚某甲(联系电话136********、17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九份。
4、《量刑建议书》十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