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A组刘某甲经理室的自律配合总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管理团队自律情况,并组织参加A组经理室自律互动会和交叉互查自律,同时向自律总管汇报自律检查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A组刘某甲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负责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申购费用。
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A组刘某甲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负责本团队的能力学习培训,并组织参加A组经理室能力总管互动会,讨论确定A组各个团队能力学习人员名单,安排A组成员之间进行互动学习。 1040传销头目
被告人聂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A组刘某甲经理室的经晨总管,负责本团队的经管和晨会的学习培训,并组织参加A组经理室经晨总管互动会,相互安排A组人员进行经晨学习。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刘某戊、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1040传销头目
3.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组织、领导以没有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嘉嘉
检察官助理 郭晓飞 1040传销头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1040传销头目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