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被害人杨某丙通过微信认识了化名“杨某乙”的被告人杨某甲。2019年3月23日21时许,杨某丙被被告人杨某甲从浙江省温州市骗至怀化市鹤城区水木天成附近一居民楼七楼的一处传销窝点,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等人没收了杨某丙的手机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杨某丙加入以“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俄某某、刀某某、李某某负责全天看管杨某丙并给杨某丙上课洗脑;被告人杨某甲、卓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康某某负责偶尔看守杨某丙并陪杨某丙聊天。直至2019年3月27日23时,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该传销窝点查获才将杨某丙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乘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俄某某、刀某某、李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俄某某、刀某某、李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康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限制人身自由、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俄某某、刀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卓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康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抢劫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文卿
2020年1月10日
附:
1、九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