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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名90后传销头目网上恋爱工作名义拉人骗人骗钱

来源:90后传销头目责任编辑:90后传销头目2021-06-07 23:26

风清扬传销网讯:多名90后传销头目网上恋爱工作名义拉人骗人骗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599号

多名90后传销头目网上恋爱工作名义拉人骗人骗钱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六盘水市盘县**镇**路**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从事非法传销,于2019年7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有限公司”网络诈骗团伙先后在江西省九江市、江西省宜春市、江西省南昌县**镇、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袁某某、代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大主任”,负责对诈骗团伙的整体管理;

​被告人翟某某及李某甲、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小主任及线上领导(主任级别),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及直属下线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日常管理以及收取直属下线业务员所骗的资金;被告人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及蒋某甲、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该诈骗团伙采用上述方式共诈骗被害人陆雄等人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7年1月加入该诈骗团伙担任业务员,后于2019年6月担任小主任,伙同他人负责收取诈骗所得款、管理下级业务员。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其管理的业务员吴某某(已判刑)、冯某某、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曾某某于2018年12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3206.6元;被告人向某某于2018年3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35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4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吴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蒋某乙,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乙共计人民币130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吴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陈某乙,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共计人民币1719.99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吴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段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共计人民币6400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吴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周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422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冯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李某乙,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337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冯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张某甲,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70元。

7.2019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冯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万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万某某共计人民币1204.68元。

8.2019年2月,被告人翟某某管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赵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81.88元。

9.2019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蒋某甲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徐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1120元。

10.2019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蒋某甲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陈某丙,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共计人民币1100元。

11.2019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董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某共计人民币3206.6元。

12.2018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张某甲,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866.5元。

13.2019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张某乙,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共计人民币193.9元。

14.2019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林某某,后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474元。

15.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杨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429.84元。

16.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孔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孔某某共计人民币3880元。

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资刘正、吴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加入电信网络诈骗组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曾某某、向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峰

2021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路**号;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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