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清扬反传销网获知:南京传销组织以卖酒为名誉双轨制拉下线成金字塔被捣毁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传销组织以卖酒为名誉双轨制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张文君,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丹阳市**饭店老板,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罗湘洪,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
被告人于广君,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句容**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号**幢**室)。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70********,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路**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
被告人张文君、罗湘洪、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均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4日,本案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1月13日,本案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君、罗湘洪、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文君、罗某乙(另案处理)、罗湘洪、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等人以销售江苏省句容市**酒业有限公司“东方紫酒”的名义,定期组织人员举办招商会,引诱他人最低购买9000元“东方紫酒”后成为消费代理商,并鼓励上述“消费代理商”以“双轨制”(1人直接发展2人为一层)形式呈“金字塔”结构,向下发展会员,并获得口碑奖、梦想奖、辉煌奖等返利、收益。至案发,被告人张文君、罗湘洪、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等人直接、间接发展人员已达三级以上,人数120人以上。
被告人张文君于2016年创建该传销组织,总体负责传销组织发展事务,汇总、分配罗湘洪、罗某乙等人收益,组织招商会并宣讲、授课。
被告人罗湘洪于2016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负责在南京江北新区等区域发展传销组织,积极发展马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等多个团队,定期组织“老会员带新人”活动,分享做东方紫酒的好处,收取传销费用。
被告人于广君于2016年担任张文君助理,负责协助张文君组织和保障各种会议,为张文君、罗某乙、罗湘洪等人计算、分配获利。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7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负责协助罗湘洪发展团队,参与组织各项活动,分享自己做东方紫酒的好处,为团队骨干成员授课。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负责协助罗湘洪发展团队,对下传达罗湘洪指令,为罗湘洪团队活动担任主持,代为收取部分传销费用。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8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负责协助罗湘洪定期做好会务保障,收取部分传销费用。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文君、于广君、罗湘洪、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会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倪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文君、罗湘洪、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君、于广君、罗湘洪、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君、于广君、罗湘洪、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文君、罗湘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广君、罗某甲、韦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红、施娟
检察官助理:吉宇翔、王宏宇
2021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文君、韦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湘洪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于广君、罗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