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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传销头目孙伟拉了1487人终获刑

来源:天津传销责任编辑:天津传销2021-05-13 20:40

风清扬传销网讯:天津传销头目孙伟拉了1487人终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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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传销头目孙伟拉了1487人终获刑大快

被告人孙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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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传销头目孙伟拉了1487人终获刑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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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传销头目孙伟拉了1487人终获刑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韩某某、某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区**产业园**号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筹划制定“**”传销组织的运营模式,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注册成为会员交纳费用,按照参加者发展其他参加者的数量进行返利。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伟加入“**”传销组织,并成为其会员,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孙伟直接发展徐枚等31人成为直接下线,其下线会员人数为1487人,最大下线层数为245层。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孙伟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永亮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补充卷一册、补充材料四页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风清扬反传销网提示大家关于传销罪如何认定!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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