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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传销头目才24岁就被判刑

来源:南京​1040阳光工程责任编辑:南京​1040阳光2021-04-28 21:45

风清扬传销网获知:南京​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传销头目才24岁就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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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传销头目才24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2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445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罗定市**街道**村委****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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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传销头目才2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贵溪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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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传销头目才24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惠阳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阳市惠城区**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该团队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东花园、天景山公寓等地开展活动。2020年7月1日起,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大总管至案发;2020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申购总管至案发;2020年10月1日起,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自律总管至案发。

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根据安排与张某乙团队、潘某某团队、田某某团队、范某某团队、晋某某团队等团队(均另案处理)进行相互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上述团队有传销人员共计120人以上。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均于2020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玲

2021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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