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清扬反传销网站获知,因为传销平台崩盘要钱引起的非法拘禁案件
因为传销平台崩盘要钱引起的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可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公寓。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对上述四名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并案审查。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范某某均作为被害人仇某某的下线人员加入“和汇生态葡萄园”这一网络传销活动。2020年5月,该传销平台崩盘,被告人可某某及其男友即被告人杨某甲商定向被害人仇某某追讨损失。
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可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仇某某带至本市七里河路丽居宾馆房间拘禁,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殴打被害人仇某某,被告人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仇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被告人杨某甲还迫使被害人仇某某写明家人的具体信息,并威胁说,不拿钱出来就别想离开,如果不听话就伤害其家人。
当日20时许,为躲避其他追逃损失的会员和警方介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众人将被害人仇某某带至本市樊魏路丰启园宾馆206房间继续拘禁,在该宾馆内,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殴打被害人仇某某,被告人可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则继续威胁被害人仇某某,逼迫其拿钱出来赔偿众人损失,次日凌晨1时许,为防止被害人仇某某逃脱,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宾馆206号房间对面开了一个房间并电话叫来被告人范某某负责监视对面房间动静,而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进房间内睡觉,被告人范某某独自监视对面房间至凌晨5时。
凌晨6时,被告人杨某甲有事要离开宾馆,临行前叮嘱被告人张某甲一定要让被害人仇某某拿钱出来,被告人张某甲遂进入被害人仇某某所在的房间,强令被害人仇某某拿钱,被害人仇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可某某的威胁、利诱下,被迫从支付宝花呗借款1.7万元后当场转给被告人张某甲1.72万元,并给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
2020年5月9日8时,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可某某将被害人仇某某放行。当日10时,被害人仇某某为避免自己和家人受到伤害,通过手机向被告人张某甲转账3.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到钱后转给被告人杨某甲5万元,自己留下200元修理手机,被告人杨某甲收到钱后通过手机转给被告人可某某1万元,下余4万元据为己有。当日15时许,被害人仇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范某某投案,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可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手机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杨某甲手机转账、退赃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乐某某、白某某、焦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5.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宾馆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可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8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