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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国之源小神吹 吹嘘能包治百病 其模式或涉嫌传销

来源:国之源小神吹传销责任编辑:国之源小神吹传销2021-01-11 20:56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团队计酬是一个常见的辩护要点。尤其不同于以往的传销案件涉及空概念炒作、限制人身自由,现在的传销案件,多涉及存在产品销售为特点的多层次销售的经营模式。这就是“团队计酬”。国之源小神吹传销

团队计酬的定义与合法根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国之源小神吹传销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国之源小神吹传销

以上两款可以看到,团队计酬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一会说不是犯罪,一会又说是犯罪。尽管没有实证数据,但笔者从司法案例中观察到,司法实践多以第二款的后半句,不采纳团队计酬的辩解,认定了拉人头式传销犯罪的模式。

这一方面可能存在“逐利执法”的现象。因为传销案件的涉案财产巨大,都要没收到本地财政,而法律上的模糊界定刚好成为了制度性因素,导致不少真正的团队计酬被打成传销犯罪。但是,且先不论这一点因素,“团队计酬”的证明标准问题,依然是一个需要仔细把握清楚的要点。国之源小神吹传销

在辩护观点上,简单地解释说这是存在产品、以销售产品为主、是团队计酬的经营模式,在举证方面,提交再多的产品质量好、有专利证书、能够退换货的证据,恐怕还是比不上一句“团队计酬只是个名义,拉人头才是目的”。因为,产品,比如牙刷,作为传销道具,不能说这个产品不好,这就有可能是很好用的牙刷,传销人员确实也使用了,产品确实好用。

司法实践当中存在所谓“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的区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诈骗型传销”。但是,也要看到这个分类的意义除了能够突出“诈骗”这个术语之外,并没有多大的意义。法官也会看司法解释,这不就是想说团队计酬不构成犯罪嘛,已经不属于什么疑难问题了。国之源小神吹传销

既然要谈到诈骗,有的观点认为要取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这种行为统一到诈骗罪名下来调整。但至少从现有规定来看,两个罪名在行为结构和性质上是不一样的,诈骗型传销不一定都能简化为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突出的是传销的结构,骗取财物是结果,其中存在“暗度陈仓”的可能,即虽然有产品,但还是为了赚取人头费,这个模式中,传销人员不一定认为自己被骗,但是在总体评价上,这还是可以被认为是对价不等的“骗”。而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和结果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基础上的骗。

我认为,结合这个区分,能够解释清楚团队计酬本质的条文,是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其中,所谓的形式上的“团队计酬”,就是以产品名义“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因此,在获利方式上,它到底来源于何处,是被发展人员、下线代理商的购买价款,还是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价款。对于下线代理商购买商品,虽然从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上线销售产品,但是,团队计酬的销售业绩,应指销售给消费者,而代理商的目的是再次出售给下线,赚取差价,这就很难理解为销售给消费者。

因此,在提交证据给法庭时,产品流向何处,计酬的资金来自哪里,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证明方式。这可能还涉及一个比例问题,比如已经卖出去的产品,给消费者是在50%以上,还是在一个什么样的范围之内,才算合理。这个问题可以继续探讨。但我们理解产品的销售模式,必须结合最终消费者这个群体,这才符合产品的最终目的。

其实,在美国的案例中,提到过一种方法,在测试经营模式是否属于具有欺诈性质的金字塔结构,即我们所说的拉人头式传销,其中一个步骤就是要看看在这个经营模式中,停止发展代理商后,产品买卖数量的下降幅度有多少。如果产品买卖自此陷入停滞状态,这无疑属于“赚取人头费”,唯有发展更多的下线,赚取更多的代理费用,才能实现营利。这可能也涉及一个比例问题。国之源小神吹传销

团队计酬本身是一种不构成犯罪的经营模式,显然,这需要综合各方面的证据进行综合性评价,不可能只根据一方面的数据,就能够得出结论。但既然团队计酬与所谓赚取人头费式传销的区别主要在于计酬根据上,显然产品质量好坏之外,还要关注“销售业绩”这个更为关键的证明标准问题——到底来源于最终消费者,还是下线的购买款。据笔者观察,这个问题的证据问题,是很容易被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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