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乘客乘坐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宜兴市暴力传销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宜兴市暴力传销
3.换押证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5.量刑建议书30份;
6.全部案卷材料5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