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组织、领导以没有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 燕
检察官助理 魏 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