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符春梅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洪萍的起诉”,其明确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案涉买卖涉嫌传销”,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对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评析如下:
首先,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中,符春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具有上述传销行为的特点,其主张“案涉买卖涉嫌传销”,无据支持。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1999年4月6日〔1999〕民他字第2号)载明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陕民终字第58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1998〕38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符春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涉嫌传销”,无据依照上述复函认定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需以“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为前提,并未禁止“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符春梅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符春梅或者梁洪萍基于案涉买卖行为成为传销案件的被害人”,本院无据认定梁洪萍需“先行通过追缴、责令退赔方式要求返还货款”,亦无据禁止其以民事诉讼方式诉请返还货款。
综上所述,符春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符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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