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刑法规制传销行为应为双轨制:对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对从事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形态
首先,鉴于传销活动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的特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含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尽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但由于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重度犯罪行为的,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能吸收轻度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微犯罪行为,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之间属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适用一罪的情况,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为了从事传销活动、壮大传销活动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为了抗拒司法人员抓捕或解救而妨害公务的,其实质是以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属于牵连犯。同样,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原始股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属于牵连犯。对于传销活动犯罪中牵连犯的处断,《刑法修正案(七)》并未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刑法理论的前提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既合法又合理。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从事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牵连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实施团队计酬型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牵连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追诉与量刑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0/26
内容提要: 2008 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国外对传销罪普遍予以刑罚规制。我国新增传销犯罪有其必要性。该罪的设立应遵守适度和协调的原则。传销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或积极参与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人员加入,获利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基于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之合理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传销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存在差异。该草案设置的传销罪尚有需要完善之处。
随着我国政策和法律的变动,“传销”一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涵义,在1998 年4 月21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出台前,“传销”即“多层次直销”,只是指一种销售方式,属于价值中性的词。2005 年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出于多重考虑,将“收取高额入门费”、“团队计酬”和“拉人头”的传销行为列为违法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国外立法例中的“金字塔欺诈销售”(pyramid sales sche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