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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生物传销案一审判决:武庆、陈湛被判刑6年(2)

时间:2016-07-29 15:53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点击:
(十七)被告人武庆、刘杰、陈湛、张博、徐兆民、张万发、胡君玉、周四泉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被告人武庆、刘杰、陈湛、张博、徐兆民、张万发、胡君玉、周四泉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保罗公司”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有关公司、公司产品、营销制度的相关书证,证明“保罗公司”是合法企业,其生产的产品情况及营销制度;提交了“保罗公司”股东声明。

  被告人武庆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保罗公司”向国家商务部提交的申请直销许可的申请及申报资料等相关书证、向商务部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保罗公司”产品质量投保凭证、产品退换货制度及凭证、荆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武庆于2014年4月29日书写的检举材料及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事实性未提出异议。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的问题

  被告单位“保罗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的规定,本案系网络犯罪案件(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案件),根据该意见的第二条意见:二、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2、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3、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本案中“保罗公司”委托荆州市沙市火林厂生产泡腾片,包装后作为“保罗公司”的产品销售;会员唐某某为湖北省洪湖市人;最初案发地为洪湖市;胡某某的下线基本都在湖北省武汉市;周四泉的下线在湖北省咸宁市;湖北省公安厅指定荆州市公安局管辖。故荆州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审理此案,因而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单位“保罗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保罗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保罗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传销行为,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络传销的方案是经“保罗公司”高管办公会同意实施,非法所得归“保罗公司”所有,是属于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保罗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保罗公司”不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

  被告单位“保罗公司”及多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销售活动。单纯的计酬式传销活动是指以不缴纳入门费、不以建立稳固的上下线关系为模式,仅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所组建的销售团队,通过直销员直销的方式将商品直接销售给有消费需求的终端客户手中,销售团队以商家给予的返利在团队内部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销售行为。团队计酬式传销最终目的是跨过中间代理环节,直接将商品销售给终端用户。

  而本案成为“保罗公司”会员的参加者购买产品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使用产品,销售产品,消费产品,而是为了注册会员,获取发展会员的资格,最终获得公司的返利:

  1、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产品。通过现有证据表明:①参加者家庭条件并不好,却购买了超过其年收入几倍的“保罗公司”的产品。②“保罗公司”尚有产品没有付给参加者,参加者也不找“保罗公司”要货。唐良泽称“保罗公司”到现在还有货没有给他。③产品拿回家后,除了自己消费外,基本送人。因此,除了个别人抱着试一试产品的心态购少量产品消费的情况外,购买产品不是为了自己消费。参加者购买“保罗公司”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产品。

  2、参加者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产品。团队领导人多次供述自己购买产品是为了注册成为会员,获取返利。从没有交代过购买产品是为了销售,即使销售过自己的产品,也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对因注册会员所累计的产品进行处理,在销售价格上也是低于其订购价。

  3、参加者重复消费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产品。参加者重复消费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自己的业绩,达到获取复消奖、经营奖、培育奖等各项奖项的条件,而不是为了获得产品。公司奖励制度规定,只有参加复消了,才有可能获得培育奖。

  4、参加者的利润来源于公司的返利。司法会计鉴定已作出结论,公司的利润主要来源于会员的注册报单和复消报单的汇款,会员的利润来源于公司的返利。参加者亦供述自己的利润来源于公司的返利。高层会员胡君玉购买了20万元左右的商品,获利198万元;高层会员徐兆民供述其从“保罗公司”购买了20万元左右的产品,获利139万余元。徐称卖产品基本上赚不到钱,获利的钱主要是按照“保罗公司”的要求,积极发展下线会员,根据奖励制度发奖金。而底层会员下线人数少,基本没有奖金收入。

  5、产品销售价格相比较其生产成本偏高。从财务总监杨某某手中提取的成本价与售价中可以看出:微生物食品2型新单价为3.03元(含原材料、包装物、人工工资、制造费用、电费、折旧费等成本),而产品售价为323元。桔味泡腾片单价为19-20元(含原材料、包装物、人工工资、制造费用),由沙市火林厂生产,成本价为2.7元,火林食品饮料厂泡腾片配方及含量:小苏打、蛋白料、香料、麦芽糊精、无水酸、钙、C、色,最初按“保罗公司”的要求每瓶添加50毫克他们公司提供的酵素菌,从2013年9月以后就没有添加酵素菌了,产品售价158元。

  6、“保罗公司”以产品推广会的方式、书籍、光碟、QQ等多种形式宣传注册成为“保罗公司”会员的获利前景。

  从“保罗公司”的奖励制度来看,不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保罗公司”设立了零售奖、经营奖、培育奖、复消奖、尊荣奖、分红奖。其中①经营奖。按照会员级别的不同,享受不同比例的返奖,按照自己会员级别的不同获取自己下线销售额的不同比例来获得该奖励,销售额通过自己不同下线的业绩来对比,取业绩最少的一个进行计算,级别不同享受不同比例的返奖,此奖励不是消费就可以产生,而是必须要发展下层会员,如果单线推荐下线是没有经营奖的,这种奖励要求会员必须至少发展2个会员或更多的会员,产生更多层级才能得到更多的经营奖。②零售奖。会员在第二次购买产品的时候能够获得自己消费业绩的35%作为零售奖。此奖励要求自己消费买产品才能拿到该奖。③复消奖。会员每月至少消费300元购买产品,做了复消的会员能够从自己做了复消的下线中提取7.2元/人作为复消奖,最多拿到16层。此奖励决定了复消的下线人数越多,得到的该奖就越多,没有发展下线会员就拿不到复消奖,不做复消就不能获得培育奖。④培育奖。复消后的会员,能获得自己下线第1层到第8层的人所拿的经营奖的10%-3%等不同比例作为自己的培育奖,会员级别不同,能拿到的层数不同,会员级别越高,能拿到的层数越高,并且按逐层递减的比例。此奖励决定了如果没有发展下线会员,就没有该培育奖,下层会员越多,有取得更多的培育奖。⑤尊荣奖。会员业绩达到一定级别之后,公司拿出更多的钱来奖励(奖励旅游、奖车奖房)。⑥分红奖。发展的下层会员对公司的消费达到一定数量后,奖励现金。

  “保罗公司”以要求向公司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人员是获得返利的前提基础和必要条件,上线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下线人员为了获取会员资格及返利而购买公司的产品,只有发展人员越多,其收入越高,其行为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综上,被告单位“保罗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活动罪的规定。对被告单位“保罗公司”及多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销售活动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武庆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武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庆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经庭后本院核实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武庆于2014年4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因而被告人武庆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庆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荆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武庆于2014年4月29日书写的检举材料及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武庆检举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销犯罪行为,且该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等人已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提供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说明该案件并非由被告人武庆的检举材料侦破。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庆检举、揭发北京罗麦公司涉嫌传销犯罪的材料中没有指明罗麦公司的具体犯罪事实,其提供的线索不具有实际作用,且松滋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该案件也不是根据武庆的检举材料得以侦破,被告人武庆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对武庆的辩护人提出武庆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犯罪中止问题

  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杰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与公司达成书面协议,退出管理岗位,不再享受销售提成,没有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于2013年12月18日因年龄及身体原因提出辞去“保罗公司”执行总裁、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继续担任“保罗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被告人刘杰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对刘杰的辩护人提出刘杰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人徐兆民、张万发、胡君玉、周四泉虽然不是“保罗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其作为公司的会员,积极参加“保罗公司”的传销活动并得到高额的返利奖励,是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博任公司副总裁,为“保罗公司”传销营运链负责人,管理客户部、IT部、核算部,负责公司会员网站及传销平台的日常活动及会员奖金核算,是该传销组织各种营销活动方案的执行者;并且由被告人张博和陈湛建议“保罗公司”将传销活动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被告人张博提出其是“保罗公司”的劳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购买保罗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并注册成为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武庆、刘杰、陈湛、张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兆良、张万发、胡君玉、周四泉为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武庆、刘杰、陈湛、张博、徐兆民、张万发、胡君玉、周四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庆、刘杰、陈湛、张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决定其从轻、减轻的幅度。被告人武庆、刘杰、陈湛、张博、徐兆民、张万发、胡君玉、周四泉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庆、陈湛、胡君玉已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刘杰、张博、徐兆民、张万发主动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根据退缴非法所得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人武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刘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

  被告人陈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张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徐兆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人张万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被告人胡君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被告人周四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庆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刘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陈湛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张博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徐兆民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张万发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胡君玉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周四泉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所得39409799.57元(已追缴13843281.41元并冻结其账户本金2000万元),被告人武庆的非法所得5329037.77元(已全部退缴,并多退缴了202768.23元作为罚金予以收缴),被告人刘杰的非法所得5575532.48元(已退缴85万元),被告人陈湛的非法所得5878582元(已全部退缴),被告人张博的非法所得2105769.53元(已退缴100万元),被告人徐兆民的非法所得2105769.53元(已退缴80万元),被告人张万发的非法所得1643820.69元(已退缴164万元),被告人胡君玉的非法所得1984629.80元(已全部退缴,并多退缴了815370.20元作为罚金予以收缴),被告人周四泉的非法所得105890.48元,扣押的被告人徐兆民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以上全部非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武某退缴的非法所得4119841.80元,胡某某与丈夫田某共同退缴的非法所得3238205元,王某退缴的非法所得50万元,杨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173373.60元,刘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70万元,周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939975.21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徐同庆

  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飞

(责任编辑:风清扬反传销)

  

  (责任编辑:传销何日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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