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理应对该等愈演愈烈的新型“传销获利”行为有所应对,这包括但不限于从传销行为本身的界定,和避免使用广告代言规避责任两方面着手:
对于传销行为的界定,应认定,如果某一企业或其他组织被认定为有传销行为的,则其所有股东,无论该等股东是否有表决权,都应被认定为从事了相关的传销行为;
对于代言了传销企业产品的代言人,除了需要关注其自身广告内容是否合法外,还需要关注其广告内容是否有与产品自身性质无关的衍生(如,明明代言的是美容产品,却出现了“汇聚财富”等与产品本身属性无关的宣传语等),以及代言人本身是否与被代言产品的生产厂家除了代言之外,有更多、更深入的交集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