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丙(真实身份不详,在逃)成立名为“**公司”的电信诈骗组织,该团伙以“班”为单位进行管理,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及晋升制度,由下至上分为业务员、家长、班长、班主任、经理、总经理,各层级之间单向联系。该组织成员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以交友、征婚为名,让被害人为其买礼物、买车票与对方见面等方式实施诈骗。
以被告人杨某某为首的“J3班”为该组织的其中一个小团伙,杨某某是“班主任”,被告人黄某甲系另一个班级的“班主任”,负责对“班”进行管理,被告人袁某某是“J3班班长”,协助杨某某对“J3班”进行管理,下有四个“家”,分别由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逃)等四人作为“家长”进行管理,每个“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有人对所有底层的被告人进行培训,要求每次诈骗不得超过3000元人民币,同时传授诈骗技巧和被抓捕后的应对措施。平时严禁犯罪成员随意离开窝点。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等人;
被告人齐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覃某某、朱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鄢某某、熊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协助犯罪团伙进行冒充女性进行诈骗。该团伙以传销组织的方式发展成员,每个加入该团伙的被告人需缴纳3300元人民币。加入该团伙后,必须介绍一人加入该团伙后每月才可以获得底薪,以及该被介绍者在以后实施诈骗所获赃款一定比例的提成。
若未能介绍其他人加入该团伙,则只能依靠自己在网上冒充女性以交友名义实施诈骗,上缴金额越多,则提成比例越高,由低至高分为:上缴3300元以上为一般业务员,提成比例为15%;上缴9900元以上为主管,提成比例为20%;上缴33000元以上为主任,提成比例为30%;
上缴214500元以上为经理,提成比例为40%;上缴1296900元以上为总经理级别。业务员每骗得33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杨某某或袁某某带至银行,直接由业务员将该赃款存入上级被告人的银行账号,每个“家”有女性被告人,包括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及杨某某负责帮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视频聊天以及见面等,以获得被害人的信任。每名业务员每月上缴300元人民币作为共同生活开支,由袁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管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至2018年8月间参加该犯罪团伙其中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管理。
经统计: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9830.7元 。被告人杨某某管理被告人袁某某(班长)、黄某甲,其中黄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55元。被告人袁某某(班长)管理被告人张某甲(家长)、齐某某(家长)、王某某(家长)。
被告人张某甲线下业务员:被告人李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20元;被告人何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548元;被告人李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753.14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75.21元。
被告人齐某某线下业务员:被告人张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39.4元;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300元;被告人覃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99.08元;被告人李某丁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233.27元。
被告人王某某线下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团队业务员冒充女性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被告人景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85.48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29.02元;被告人郑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89.96元;被告人高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177.14元;被告人鄢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熊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88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438元。
2018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袁某某、张某甲等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其作案所用手机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银行卡;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架构及提成情况以及绑定银行卡情况列表、诈骗团伙人员名单、生活费缴纳情况名单、工资明细表、被害人被诈骗情况汇总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凡、田某园、周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伟、孟某辉、陈某发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甲等二十二个人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账号信息、交易记录光盘十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二十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齐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景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鄢某某、熊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齐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景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鄢某某、熊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齐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景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鄢某某、熊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一年到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齐某某判处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黄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丁、覃某某、朱某某、景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鄢某某、熊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判处十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院印)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齐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景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鄢某某、熊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十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